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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涉及到自首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以下是几个具体的判例:
在这个案件中,李某龙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多起盗窃犯罪事实。法院认定,李某龙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窃罪的行为,构成自首。这个案例强调了在余罪自首中的“同种罪行”,应当作出限制解释,从而扩大余罪自首的成立范围,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汪某因与云某发生口角而将其杀害,后用云某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向云某家属谎称会伤害云某或者将云某隐私公之于众,以此来勒索云某家属。法院指出,汪某的故意杀人罪行与敲诈勒索罪行具有条件关系,汪某在供述其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时,应当供述其如何取得云某身份证件的行为,也即汪某故意杀人的罪行。因此,汪某的行为没有被法院认定为自首。
张某某杀害马某某及其子女后拿走马某某财物,侦查机关开始是以抢劫对本案立案,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仇杀的动机。但是,法院认为张某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盗窃行为与侦查机关所掌握的抢劫行为并非同一种罪行。这意味着,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应当仅以立案侦查的罪名是否相同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实质审查,将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立案侦查所针对的事实进行实质比较,如果系同一事实的,则不宜认定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
在这个案例中,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这表明,自首的认定不仅要看是否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还要看投案的时间和方式等因素。
在这个案件中,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说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成立有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特点。即在单个自然人犯罪案件中,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某一犯罪的主要事实,就成立自首。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
以上这些判例都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来进行判决的,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些判例为我们理解和应用自首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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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作者笔名:沪小二 于 2024-05-27 05:14:22发表在东方早报.早安上海,本网(平台)所刊载署名内容之知识产权为署名人及/或相关权利人专属所有或持有,未经许可,禁止进行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等任何使用,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上海东方早报网不做任何承诺或者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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