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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地被占用1100.5亩错误。该100.5亩的依据仅为小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及西村委会的证明,且两份证明不应被采信。小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仅加盖印章,未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人民法院不应采信。此外,该证明内容并不确切,本案案涉承包地并非等同于西村中心大道土地,即证明中载明的征用西村中心大道土地19.06亩,不能直接认定为案涉承包地被征用了19.06亩。同样,西村委会的证明亦存在同样的问题,该证明未显示占用同一块土地的长、宽等数字,不能直接认定为案涉承包地被征用了50.9亩。
2. 高某某已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在一审开庭前,高某某已向原审法院递交就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等方案的《律师调查令申请》,原审法院向高某某代理人当天出具调查令后,代理人于当天便持调查令至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义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但该两家单位并未接收律师调查令,也不予向律师出具相应材料。高某某代理人于2021年0月0日向原审法院承办人反馈了相应信息,并于当天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调取证据申请》。此外,高某某还多次请求现场勘验的申请,但至今并未进行现场勘验。高某某认为,在法院的协调下,涉案土地的有关人员,如小有乡政府代表、西村代表、高某某、被上诉人及法院工作人员一起至案涉承包地,结合征收方案、现场情况,便可直观地确定案涉承包地的被征收、占用情况,以便得到几方都认可的被占用面积。
3. 高某某基于部分土地被征收而享有不安抗辩权。本案系基于承包费未及时支付而引发,而高某某未及时支付承包费系因案涉承包地被占用,且承包地被占用的具体情况高某某至今未见到上级政府部门的相应文件,对被占用土地的面积无法确定,故而高某某就支付承包费享有不安抗辩权,不能仅以未及时支付承包费而简单地认为高某某便存在违约支付承包费的违约行为,便直接裁判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高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21)豫020民初00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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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作者笔名:沪小二 于 2024-05-27 04:11:20发表在上海东方早报网,本网(平台)所刊载署名内容之知识产权为署名人及/或相关权利人专属所有或持有,未经许可,禁止进行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等任何使用,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上海东方早报网不做任何承诺或者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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